舒元高、田洪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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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12号案件名称
舒元高、田洪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舒元高;田洪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舒元高,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田洪燕,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12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元高与被执行人田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0,000.00元、诉讼费2,150.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2,9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暂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陈 革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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