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联蓉、廖朝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616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616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联蓉、廖朝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联蓉;廖朝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联蓉,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倬琰,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439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被执行人:廖朝均,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申请执行人杨联蓉与被执行人廖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川152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朝均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朝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房屋[建筑面积:100.63㎡,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宜宾市不动产权第40***1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限临近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继续查封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施国庆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95号 下一篇 宁夏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