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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德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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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437号
  • 案件名称

    付德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付德勇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437号罪犯付德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付德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宣判后,付德勇的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16日、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德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德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付德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川0182执752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德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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