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01刑终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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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刑终1252号案件名称
刘春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春晖案件缘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刑终1252号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春晖,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21)湘0104刑初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春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春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刘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湖南省省级新闻媒体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春晖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春晖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春晖在二审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晖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刑初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赵 喆审 判 员 鲁 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海军书 记 员 张田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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