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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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89号案件名称
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89号被执行人: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629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通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案,执行标的额为: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626.00元合计63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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