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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国、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陕02刑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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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刑终29号
  • 案件名称

    杨继国、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杨继国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陕02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住王益区,无业,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1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杨某某。指定辩护人邵艺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陕02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21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王益区十里铺村口牌坊处,持石头砸烂停放在此处的陕BXXXXX白色起亚智跑SUV车玻璃,盗得张某在车内的两条九五至尊细支香烟、两条双中支中华香烟、两瓶国窖1573白酒,两瓶白酒因袋子破损不便携带,被杨某某放在路边,次日杨某某将所盗香烟卖至西安市XX城XX路XX酒店杨某某处,卖得2400元用于日常开销。经计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92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四条已从杨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失主,其亲属另赔偿维修玻璃费用600元。(2)2021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王益区XX酒店,将张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陕AXXXXX黑色比亚迪S6越野车玻璃砸烂,在车内翻出一个手提包,包内无财物,杨某某将包放回车内离去。(3)2018年10月2日晚,杨某某到王益区局一中对面百盛门口,将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XX众泰大迈X5白色SUV车玻璃砸烂欲实施盗窃,杨某某供述其因砸车玻璃将手划破没翻到财物便离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主张某赔偿人民币1920元。三、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盗窃价值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其在车内发现2瓶白酒,将其中1瓶拿出,因判断该酒已经被拆开或喝完,无盗窃价值,故将该酒放回车内,将酒的包装仍在车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酒放置的地点及完整性,应当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2021年2月4日凌晨,其在XX酒店门口发现一辆越野车后备箱挡板上有个包,其用石头把车右后方三角玻璃砸开,拿出包后发现没有钱,其又把包塞回车内走了。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在百盛门口看到路边一辆银色越野车后备箱塞了很多东西,其用石头把车侧面玻璃砸烂,没有翻到烟酒和现金,砸车时他的手被划破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采取砸车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有失主报案称其车内被盗,其中有两瓶国窖1573酒;有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失主所购国窖1573酒的价格;有杨某某到案时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砸车窗实施盗窃作案,从车内拿出两瓶国窖1573酒,被其扔到车后的马路边。杨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从车内盗取财物,使失主对财物失去了实际控制,造成失主的财产损失,杨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杨某某盗窃数额正确,量刑适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芳审判员 王顺民审判员 梁兴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敏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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