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张露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特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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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特540号案件名称
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张露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张露平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特540号申请人: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禹庙上街406号。法定代表人:廖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坤,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露平,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申请人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兴科学校)与被申请人张露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科学校称,请求撤销成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9号。事实和理由:(一)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张露平并非兴科学校的员工,而系与兴科学校有招生合作关系的成都市志愿指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教育公司)聘用人员。张露平的工作系由指南教育公司安排和管理,仲裁裁决认定张露平系兴科公司员工并裁决兴科公司向张露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二)张露平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露平系收到指南教育公司招聘邀请后成为指南教育公司员工,张露平亦明知日常工作是接受指南教育公司指派履行与兴科学校之间的《招生合作协议》,却故意混淆劳动及任职关系,张露平向仲裁庭作虚假陈述,并且故意隐瞒其已经被指南教育公司招聘录用的信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张露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自2020年11月13日至兴科学校工作,由兴科学校发放工作证,从事招生工作,兴科学校未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其在工作期间,并未接到、听说过其他任何公司的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兴科公司的全部请求。本院审理中,兴科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指南教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招生合作协议》、指南教育公司公示报告,指南教育公司招聘信息截图、指南教育公司为仲裁中并案审理的另两位当事人何菊益、王珏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清单、(2021)川0117民初6635、663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7号、1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张露平、朱珊珊、何菊益、王珏瑶均为指南教育公司的员工、同时提起仲裁、仲裁合同审理一并开庭。2.兴科学校花名册、兴科学校社保花名册,拟证明张露平并非兴科公司员工。张露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指南教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川0117民初6635、6638号民事调解书、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7号、118号仲裁裁决书系原件,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21)川0117民初6635、6638号案件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分别来源于一审法院和加盖了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一)张露平于2020年1月6日申请仲裁,请求兴科学校向其支付扣发的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工资735.63元、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为其补缴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2日的社保。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科学校向张露平支付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6元。二、驳回张露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仲裁庭审笔录载明,申请人何菊益、王珏瑶、张露平、朱珊珊与被申请人兴科学校劳动争议案一并审理。何菊益、王珏瑶、张露平、朱珊珊在仲裁庭审中均主张系兴科学校员工,工作部门为招生办公室招生老师、受曾静或李杰鸿管理、工资由曾静或李杰鸿发放。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7号、118号载明,何菊益、王珏瑶、朱珊珊、张露平申请仲裁,请求兴科学校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经等,仲裁裁决兴科学校向何菊益、王珏瑶、朱珊珊、张露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驳回何菊益、王珏瑶、朱珊珊、张露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兴科学校不服,就何菊益、王珏瑶的裁决情况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张露平、朱珊珊的裁决情况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三)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日、加盖了指南教育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人员何菊益、王珏瑶、张露平、朱珊珊,系我司通过第三方招聘网站招聘专门从事‘招生顾问’岗位人员,任职期间截止2021年1月3日,其日常工作任务为接受我司指派完成我司与兴科学校之间《招生合作协议》工作内容”。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指南教育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何菊益、王珏瑶与兴科学校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庭审中,指南教育学校陈述何菊益、王珏瑶系指南教育学校招聘的工作人员,指南教育学校愿意向何菊益、王珏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各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指南教育学校向何菊益、王珏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2021)川0117民初6638号、66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第三人指南教育公司向何菊益、王珏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张露平主张与兴科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张露平与何菊益、王珏瑶、朱珊珊系同事,均在同一部门工作,现指南教育学校已经在何菊益、王珏瑶与兴科学校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认可何菊益、王珏瑶系指南教育公司员工,并自愿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何菊益、王珏瑶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指南教育学校亦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张露平、朱珊珊亦系指南教育公司员工,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兴科学校与张露平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兴科学校向张露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兴科城市交通技工学校负担。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童庆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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