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志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川0105执74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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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川0105执7437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志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志勇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105执7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被执行人唐志勇,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志勇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25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41287.52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志勇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但上述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或变卖;本院查封唐志勇名下车牌号为川A8××××车辆,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暂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25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105执7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被执行人唐志勇,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志勇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25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41287.52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志勇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但上述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或变卖;本院查封唐志勇名下车牌号为川A8××××车辆,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暂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25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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