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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袁玉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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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30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袁玉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袁玉善;任海;任德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富民小区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世斌,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袁玉善,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任海,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任德英,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袁玉善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贷款100000元,利息13214.21元(利息清止2018年12月22日),合计11321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并利随本清;被告任海、任德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各自在最高担保额度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玉善追偿。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袁玉善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6月19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也7日、2021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七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只发现被执行人任德英名下存款15349元,现已扣划并退还申请人,再未查到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情况。4、2021年7月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7月20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的名下的车辆信息,查到被执行人袁玉善名下所有甘GR××××号吉利全球鹰牌汽车,被执行人任德英名下所有甘G1××××号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任海名下所有的新A2××××猎豹牌汽车。以申请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袁玉善、任德英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缴纳车辆评估费,待车辆找到后,再缴纳评估费用,并申请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任海名下的新疆牌照车辆暂不查封;6、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三人到庭,三人电话分别为停机、关机、空号;7、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的高消费;8、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21年9月10日,将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所有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予以冻结;10、2021年9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所在的本区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袁玉善、任海、任德英长期不在该村居住;11、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34326.54元,执行到位的标的15349元,还剩118977.54元(并利随本清)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李良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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