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维、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525执异1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525执异116号案件名称
郭维、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冠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郭维;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525执异116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维,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电机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713661722OP。法定代表人:姚孟广,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21)鲁1525执3537号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维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维发出(2021)鲁1525执3537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23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和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郭维称: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维追偿权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十日,即2018年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即到2020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要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异议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2017)鲁15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目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最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依被执行人的申请调取(2021)鲁1525执3537号案件材料,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其他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29日,冠县人民法院关于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维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15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23926.92元,案件受理费7659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8月17日,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天立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郭维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郭维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2017)鲁15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不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2017)鲁15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张熙岩审判员 王冉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红梅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22民初2590号 下一篇 徐智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3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