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洪军、史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2405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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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5执异12号案件名称
俞洪军、史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龙井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俞洪军;史颖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5执异12号申请人(异议人):俞洪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史颖,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在本院执行史颖罚金一案中,案外人俞洪军对本院执行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9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长春不动产权第XXX号,丘(地)号:6-8/28-1-43(408),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洪军称,请求中止对位于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9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长春不动产权第XXX号,丘(地)号:6-8/28-1-43(408),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俞洪军与史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史颖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俞洪军,购房款为70万元。俞洪军于2019年7月初支付购房款1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二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690000元。因俞洪军欲将房屋变更到其子女名下,但因子女在外地,所以交易当日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双方于交易当日共同到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2019)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37720号、第37721号、第37722号公证书。双方交易完成后,史颖向俞洪军交付了房屋(以供暖费、水费交纳记录为证)。综上,龙井市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史颖称,不认识俞洪军,房屋是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不清楚买受人的姓名。因我丈夫在国外,在房产局人员的告知下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待我丈夫回国后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史颖名下有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房屋。2019年7月9日,史颖在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并予以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9)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37720号。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委托人史颖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912号,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丘(地)号:6-8/28-1-43(408),《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吉(2019)长春不动产权第XXX号。现委托人准备将上述房屋出售,特授权受托人俞洪军作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及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协助买方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资金监管协议、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公积金二手房首付款收据附件、卖房人声明书、承诺书、笔录等相关文件;三、办理该不动产房屋项下调取不动产档案、物业维修资金账户、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更名等与交易相关的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签署的相关文书,委托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9年7月9日,俞洪军分两次向史颖分别转账50万元、19万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史颖罚金一案中,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2405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史颖所有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俞洪军对房屋主张权利,应提供其与史颖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俞洪军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俞洪军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洪军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哲审判员崔光审判员韩银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丽 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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