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菲菲、严桂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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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446号案件名称
殷菲菲、严桂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殷菲菲;严桂花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446号原告:殷菲菲,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兴化市。被告:严桂花,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殷菲菲与被告严桂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菲菲、被告严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菲菲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限期将承租的客厅、餐厅的墙面及主卧、次卧门前的地板恢复原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陵区荣御蓝湾2栋300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租金每月1800元,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供完好的房屋、设施、设备,乙方应注意爱护,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装修、结构及设施、设备,否则应按价赔偿。第六款约定:因乙方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施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房屋多处墙面、地板都出现了受潮受损严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先申请对案涉房屋内厨房水阀打开后漏水导致的墙体、地板损失进行鉴定,后以案涉房屋不存在水管破裂的情况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严桂花辩称:不同意恢复原状,因为我没有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地板、墙面受潮,原告家厨房木头没有被泡发,厨房的木头都没有潮湿泡发,房间也不可能受潮,背景墙也没有受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住房出租给乙方并达成如下租房合同:房屋位于海陵区荣御蓝湾2栋3005室,租赁期限为1年,即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租金每月1800元,乙方每3月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乙方应于甲方将房屋交付同时,将房租付给甲方;第二次及以后付租金,乙方应在租金到期前10天付清。五、租赁期间的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提供完好的房屋、设施、设备,乙方应注意爱护,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装修、结构及设施、设备,否则应按价赔偿。2、水、电、气、物业、卫生费等所有费用都由乙方支付,每月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3、房屋只限乙方用于住房使用,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改变使用性质或供非法用途。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考虑继续租赁。4、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提高租金。5、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如任何方需提前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可提前解除合约。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6、因乙方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施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责任赔偿损失。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综合治理等工作,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7、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做出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8、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9、甲乙双方中任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800元,损失超过违约金时,须另行追加赔偿。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7日,原被告在微信里沟通案涉房屋漏水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案涉房屋漏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菲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菲菲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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