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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国、于雪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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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326号
  • 案件名称

    孙志国、于雪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孙志国;于雪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26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于雪扬,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志国与被执行人于雪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于雪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志国执行款15000元并支付本案实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有银行存款1706.59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孙志国;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有车牌号为辽A×××××凌派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股权、证券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706.5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传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26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于雪扬,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志国与被执行人于雪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于雪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志国执行款15000元并支付本案实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有银行存款1706.59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孙志国;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有车牌号为辽A×××××凌派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于雪扬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股权、证券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706.5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传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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