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鸿运集成灶专卖店、杨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2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25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区鸿运集成灶专卖店、杨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区鸿运集成灶专卖店;杨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鸿运集成灶专卖店,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经营者单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鸿运集成灶专卖店(以下简称鸿运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专卖店经营者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运专卖店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04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漏水点是否是因上诉人安装集成水槽安装不当导致房屋漏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漏水,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来院诉讼,应对其诉求予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漏水点实际是上诉人安装的集成水槽,并且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安装结束后,己经进行了试水,确保产品无任何瑕疵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才离开,那么由此可以看出,产品己经在被上诉人的监督下,测试完成,无任何产品问题,那么在漏水后,被上诉人将责任推卸至上诉人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依据物业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证明漏水是从上诉人安装的集成水槽中的净水器流出的,是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第一、物业人员与业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第二、现场录像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漏水事实,而漏水点是否是上诉人的净水器无法证明,因录像非第一时间开启、物业工作人员也非第一时间进入屋内查看漏水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应实际查明漏水原因,上诉人完成安装后已经对产品进行了测试,并且被上诉人在测试时也在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漏水与上诉人无关,测试成功后,上诉人离开现场,上诉人离开现场后,被上诉人对产品及屋内其他通水设施是否私自改动,谁都无法确定,所以,应以产品测试双方确认无误为节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提交的视频和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漏水点在净水机与自来水管连接处。上诉人以物业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同此份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为物业只是为园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物业公司依据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泡水现场所看到的情况出具的,一审法官已经到物业公司核实,因此这份情况说明真实可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也如实记录净水机与自来水管连接处已经脱落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一审才予以采信,并认定漏水点就是净水机与自来水管连接处未固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安装水槽时只是在水槽和净水机外面进行测试,再将净水机搬入水槽下放后并未进行重新测试,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将净水机与自来水管连接处进行固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自己免责的证据,根据流出的水来自水槽下方,净水机与自来水管连接确已脱落的事实,就能认定是上诉人安装不当所致,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797.50元。其中:地板及零件和拆装费共5190元,墙面修补材料费、人工费共2600元,美的冰箱检测费80元,木门及安装零件、拆装费共29998元,壁纸材料、人工费共1028元,地柜及运费共2657元,厨宝399元,代为赔偿皇家马德里公馆7号楼1单元202号业主2580元、301号业主500元、302号业主34602.50元;2、判令被告更换集成灶及集成水槽;3、诉讼费用、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暖气费3205元、物业费2958元,共计81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集成灶和包括净水机在内的集成水槽各一套。2020年3月25日下午1点许,被告的经营者单某某来到新抚区皇家马德里公馆7号楼1单元402号原告购买的新房进行灶具和水槽的安装。3月26日凌晨,原告接到马德里公馆物业的电话告知房屋漏水需要马上处理。原告赶到现场后,发现自家及301、302、202号三位业主的家中都不同程度地被水浸泡。原告多方查找后,发现因净水机的进水管与自来水管的连接处没有固定,造成进水管脱落,自来水不断流淌,是房内漏水的原因。原告的新房在此起事故之前已经完成了装修,现在因长时间被水浸泡,三个卧室的地板,厨房中的地柜已变形,五扇木门的门框开裂,背景墙的壁纸已出现水印,净水机旁边的厨宝已损坏。原告为了检测冰箱被水浸泡后是否正常使用,还支出了检测费。同时,原告因此事故已向301号业主赔偿了500元,202号业主、302号业主分别就此事向原告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202号业主赔偿2530元,向302号业主赔偿27259.50元。原告购买的集成水槽和集成灶也因进水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被告在安装净水机时,确保进水管与自来水管的连接处牢靠是基本操作要求,然而被告并未按照这一要求进行安装,导致净水机进水管脱落,自来水外流而损坏了原告新房的物品。原告还因被告的过错,先行赔偿了其他业主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决。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处理跑水现场以及202、302两位业主提起的诉讼产生的误工费是2000元,为了保持涉案房屋现场原告至今不能入住,因此该房屋产生的暖气费、物业费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鸿运专卖店辩称:被告否认此次漏水事件是由被告所安装的产品造成,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皇家马德里公馆7号楼1单元202、302业主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两个业主已在贵院提起诉讼,现已下达生效的判决文书,均判决两位业主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1号业主的赔偿被告更不应承担,因在整个事件中均未涉及到301号业主。被告也不同意更换集成灶和集成水槽,被告产品自身质量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不符合更换条件,为此原告要求更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202、302业主提起诉讼导致原告误工,是原告与两位业主沟通不及时,拒绝赔偿,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暖气费、物业费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是扩大自己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购买抚顺市新抚区沿滨路12-7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3.28平方米。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到被告鸿运专卖店购买美大集成灶及集成水槽(包括净水器),被告赠送原告电饭煲,共计价值3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交接地点在原告上述房屋,由被告负责安装。2020年3月初,被告为原告进行初次安装,原告主张因为渗水,没有进行安装;被告称不存在渗水的问题。2020年3月24日进行第二次安装,因为电源的问题未能安装成功。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第三次到原告上述房屋处进行安装。原、被告均认可“集成灶不存在安装问题,三次安装的为集成水槽及原告未入住上述房屋”。2020年3月26日早原告经其房屋所在抚顺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得知其房屋漏水,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其房屋餐厅、客厅、2间南卧室、1间北卧室,地面全部是水,经物业维修人员查看,系原告家净水器进水管与自来水管的连接处脱落,造成原告房屋地板、墙面、木门、壁纸、地柜、厨宝等被浸泡。原告房屋地板面积为37.24平方米,原告购买地板(包括角线、过口等)及拆装地板为5190元。原告因冰箱亦被水浸泡,检测冰箱是否损坏发生检测费80元。原告2019年12月18日购TATA木门及踢脚线等价值23602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购买厨宝价值399元。另,此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楼下301号业主蔡洪涛卧室棚面受损,302号业主崔智敏、王长立房屋内地板、中央空调等受损,202号业主姚莉娜的3号车库大面积漏水并伴有墙皮脱落等。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蔡洪涛达成跑水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蔡洪涛500元,蔡洪涛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崔智敏、王长立和姚莉娜与原告达不成赔偿协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和7月20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945号和(2020)辽04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莉娜经济损失2505元、杨某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崔智敏、王长立经济损失26900元,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29.5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两份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和10月27日分别作出(2020)辽04民终1851号和(2020)辽04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分别发生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和473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姚莉娜经济损失2505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530元,姚莉娜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告询问对其受损物品是否申请鉴定。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到原告上述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取证,原告房屋室内地板受损、卧室门及卫生间门被水浸泡后变形关不上、壁纸和大白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地角线等均受潮变形。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货单,照片,视频,说明,发票,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一审法院(2020)辽0402民初945号、(2020)辽0402民初976号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851号、(2020)辽04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集成灶和集成水槽(包括净水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送货、安装的义务。在被告安装集成水槽后,净水器进水管与自来水管的连接处脱落造成跑水,因原告并未实际入住其上述房屋,亦未实际使用自被告处购买的集成水槽,可以确认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安装义务,是导致跑水的直接原因,直接造成原告及原告楼下三位业主房屋内物品及车库不同程度的损失。故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失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给楼下三位业主的损失。原告受损房屋为新房屋,原告未实际入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受损的物品、房屋面积、购买物品时的价值、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包括案件受理费)等,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67680.50元,其中:地板、零件及拆装费5190元,墙面修补材料及人工费2600元,冰箱检测费80元,木门、零件及拆装费25402元,壁纸材料及人工费1028元,地柜及运费1899元,厨宝399元,原告赔偿给楼下三位业主的损失及所涉案件受理31082.50元。原告主张被告更换集成灶及集成水槽,在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漏水被浸泡,在不能保证正常使用及使用安全的情况下,被告应负有更换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间并未就此费用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暖气费及物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鸿运专卖店的经营者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67680.50元;二、被告鸿运专卖店的经营者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某更换与原告购买品牌、型号一致的集成灶及集成水槽;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637元,被告鸿运专卖店的经营者单某某负担15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运专卖店上诉认为其完成集成水槽安装后已经对产品进行了测试,被上诉人也在场,漏水与上诉人无关,测试成功后,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鸿运专卖店于2020年3月25日第三次到杨某房屋处进行安装集成水槽。双方均认可“集成灶不存在安装问题,三次安装的为集成水槽及原告未入住上述房屋”。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杨某陈述2020年3月26日凌晨4点25分左右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得知其房屋漏水,赶到现场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承认五点多接到电话,15分钟后到现场。一审经杨某举证及物业公司人员证明漏水点为集成水槽净水器与自来水管之间的连接处。上诉人鸿运专卖店安装的是集成水槽,出现漏水的点亦为该处,上诉人虽然提出其安装时被上诉人在场并未漏水,但不能排除其安装后发生脱落漏水,而上诉人作为该集成水槽安装者,一审及二审均未提出该处漏水为他人原因造成,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杨某房屋物品损失及其已经赔偿给楼下三位业主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鸿运专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庚俊玲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825执恢110号之二 下一篇 韩文龙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04执26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