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佳音、赵震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44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4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宋佳音、赵震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宋佳音;赵震洲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44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音,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林姝婧,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震洲,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丛娜,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佳音因与被上诉人赵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宋佳音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宋佳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宋佳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减半收取683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减半收取6831元,均由宋佳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张小姣审判员  陈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建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