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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淑梅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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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07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淑梅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淑梅;陆春堂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魏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淑梅,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堂,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淑梅、陆春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当事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开庭当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因需要调取证据而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并向上诉人建和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以传票方式传唤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和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法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上诉人建和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吕长辉审 判 员  谢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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