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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潮、李录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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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004号
  • 案件名称

    杨海潮、李录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海潮;李录怀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004号原告:李录怀,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杨海潮,男,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籍住眉县,现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缺席)原告李录怀诉被告杨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海潮偿还原告李录怀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承担从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海潮是原告邻居家的租户,与原告李录怀相邻而居。2018年10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用于二手车生意周转,说借用三五天就还,原告碍于面情就同意了,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农行眉县支行取现金20000元当即交给被告,在银行营业厅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书面借条一张。一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3月被告清偿了1000元。2019年5月被告搬离租住地址,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去被告的齐镇老家催要,但都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1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从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海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潮向原告李录怀借款用于短期经营周转,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李录怀现金2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2019年3月被告清偿了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借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这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如数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据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录怀借款本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录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杨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田小静审 判 员   同列红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鹤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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