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素娥、胡大校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恢2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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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恢287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素娥、胡大校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素娥;胡大校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恢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素娥,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强,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由湘潭县中路铺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执行人:胡大校,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胡素娥申请执行胡大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湘0321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大校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素娥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大校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1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胡素娥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8万元,尚有38万元的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李金煜审 判 员 谭琪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江书 记 员 王海霞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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