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永芬、赵兴英等邱彩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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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772号案件名称
计永芬、赵兴英等邱彩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计永芬;赵兴英;邱彩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永芬,女,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商业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英,女,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兵(系赵兴英丈夫),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江苏省兴华市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邱彩梅,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上诉人计永芬因与被上诉人赵兴英及原审第三人邱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兴英的诉讼请求,赵兴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4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重新受理后,作出(2021)宁04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计永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赵兴英于2021年7月9日申请主审法官刘秀萍回避,本院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后,刘秀萍自行申请回避,合议庭成员变更后,赵兴英于2021年7月16日再次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经本院院长同意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被上诉人赵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邱彩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永芬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赵兴英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兴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虽然于2019年04月1O日结算时时隔两年多,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计永芬认为将已偿还的30万元忘记,特别是借款只有40万元,在结算时将清偿的数额忘记,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计永芬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和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综上所述,双方的借款应当是两笔40万元。一笔40万元清偿30万元后剩余10万元,另一笔40万元借款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6万元。现赵兴英主张要求计永芬清偿其借款46万元应予支持”,该认定错误,双方只有一笔40万元借款。理由:1.从2014年1O月30日第一次借款到2016年10月30日,双方每年更换借条时间都是每年1O月30日。本案中的借条记载的时间也是20l6年lO月30日,如果按赵兴英所说2016年1O月30日的借据是其另外借的40万元,时间也不可能如此巧合,赵兴英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30日另外向计永芬支付过40万现金。2.计永芬支付第一年度利息5.4万元,更换借条为2015年10月30日;计永芬支付第二年度利息7.2万元,更换借条为20l6年10月30日。这与赵兴英20l6年l2月5日个人记账单中所记载的利息金额完全相同,并且双方在20l6年l0月30日至20l9年4月10日期间一直没有见面,在这期间赵兴英因为儿子用钱,与计永芬电话沟通后计永芬将30万偿还并支付到赵兴英儿子账户,当时双方也没有清算利息和更换借条。3.赵兴英个人记账单中明确记载“2015.10.30计永芬共借款40万,年息为7.2万元”,另外一份记账单中明确记载“2016.12.5计永芬给了72000元利息”,这7.2万元利息就是20l5年10月30日至20l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赵兴英20l6年10月30日更换借条时支付的。随后该记账单还记载“20l6.12.14计永芬向小强给了30万”,这些内容与计永芬陈述的事实以及出具的其他证据完全一致。4.按常理借据更换都是在结算时,赵兴英陈述存在两笔4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14日计永芬向赵兴英的儿子转的30万元是偿还20l5年10月30日借据中的40万借款,如果是偿还2015年借据中的40万元,明显存在矛盾并无法解释-减去30万本金后还有10万元本金未偿还,按常理,要么重新更换一个10万元的借据,要么保留原借据,在未清偿完借款时不可能将借条交给计永芬。本案中,赵兴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两笔4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中推断存在两笔借款明显错误,严重损害计永芬合法权益。5.计永芬支付第一年度利息5.4万元属实,支付第二年度利息7.2万元也属实。2016年l2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也是在20l6年10月30日借条之后所支付,从偿还这30万元借款后双方一直未算账,直到2019年4月10日,赵兴英持有提前算好的利息账单和计永芬算账,但计永芬当时确实忘记将已经付给赵兴英儿子的30万扣除,算错账这完全有可能。如果没有算错,双方也不可能叫亲戚一起重新算账,如果没有错误计永芬也不可能报警,这些事实至少能够反应出双方账务存在问题。6.赵兴英陈述明显存在多处矛盾。其一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自2019年4月10日算账后就再没有见过计永芬,但证人证言和报警记录都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6月28日相约重新算账的事实。其二赵兴英在原二审中陈述其将2015年10月30日的40万借据交给计永芬,在一审中又承认期间与计永芬没有见面,从该事实看赵兴英明显不诚信,其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7.一审判决分配证明责任错误,赵兴英主张存在两笔40万元借款,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存在两笔40万借款,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本案存在两笔40万借款明显错误。8.一审判决认为计永芬在算账时忘记将已经偿还的30万扣减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属于主观推断,但该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计永芬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2019年4月10日算错账的事实。如果没有算错,双方不可能有后面一系列的纠纷(相约重新算账,赵兴英抢夺已经收回的借据、报警、起诉确认等事实),正是因为账算错了,才有后面纠纷。本案中如果计永芬忘记30万元不符合常理,同样的道理赵兴英忘记10万元借款未偿还也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计永芬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赵兴英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还将自己持有的记账单原件不向法庭出示。9.赵兴英抢走计永芬已经收回的40万借据在几次庭审中已经查明,赵兴英违背诚信,歪曲事实,不粘亲情,行为极其恶劣,其在原审时采用割筋的手段给法庭施压,二审时又采用喝药的方式施压,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又采用投诉方式继续施压,不论案件结果如何,赵兴英都不应有这种不理性行为。 赵兴英辩称,2019年7月15日本案立案,计永芬一审败诉。2020年3月9日,计永芬上诉至固原中院,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9日,计永芬又败诉,被固原中院发回原州区法院重审。2021年5月8日,计永芬第四次败诉。计永芬共有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如果只有一笔40万元借款,不可能给赵兴英多还10万元。计永芬称其忘记给赵兴英儿子还款30万元是说谎。计永芬曾给赵兴英儿子汇款偿还了30万元,后又于2019年4月10日给赵兴英本人偿还现金20万元,这两笔款共计50万元,如果只有一笔借款40万元,岂不是计永芬给赵兴英多偿还了10万元,这是不可能的。大约自2011年开始,赵兴英为支持计永芬的小微企业发展,开始提供三万、五万,直至十万、二十万的借款,供其资金周转。按照多年来的借贷习惯,每年的借贷时间大致为10月30日前后,这一日或借款或结算,计永芬将10月30日说成是赵兴英的有意巧合,是一种赖账的结论。关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此处指计永芬与丈夫赵智)共同债务的,为虚假诉讼的首要特征”,2019年7月15日,计永芬首次挑起此案,赵兴英提供的2016年10月30日由计永芬丈夫赵智书写借条正文,又由其妻子计永芬落款的借条是其夫妻商量好的产物。后来在原州区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定名为合同无效一案,意即这份借条无效合同,明显是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共同的债务表现,以忘记了汇还了30万元清偿款的谎言为事实根据。经三年来由固原市两级法院三次以上的审理,后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参与,于2021年5月8日下午经(2021)宁04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为:由计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兴英清偿借款46万元。从蓄意的虚假诉讼到今年6月6日计永芬的上诉的无理缠诉,计永芬将两种版本的假收条通过非法手段塞进案卷中,表现了其一心想将案情搅乱,破坏审理,扰乱是非的恶意,又阻止第三人邱彩梅(秋小梅)不出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全面阅卷、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邱彩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计永芬向赵兴英偿还借款46万元;2.计永芬从2019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3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计永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计永芬向赵兴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年一结息,计永芬向赵兴英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0月30日,将计永芬一年到期支付的利息5万元及赵兴英又另行追加5万元和前述30万元,共计40万元由计永芬向赵兴英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30万元借条作废,剩余4000元利息由计永芬支付给赵兴英。2016年10月30日,计永芬给赵兴英支付利息7.2万元,并给赵兴英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4日应赵兴英的要求,计永芬向赵兴英之子刘小强银行转款30万元。2019年4月10日,计永芬以现金方式向赵兴英偿还本金20万元,并对40万元借款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利息计算为163414元,计永芬向赵兴英现金支付抹零的利息3414元,并向赵兴英出具“今借到秋小梅现金36万元”的借条一份。原一审时经向第三人邱彩梅核实,借条中的“秋小梅”实际为邱彩梅,但其并未使用“秋小梅”的名字,也未向计永芬提供过借款。现赵兴英持有计永芬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及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36万元借条一份,向计永芬要求偿还借款46万元。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计永芬起诉赵兴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402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计永芬的诉讼请求,后计永芬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结算后,计永芬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向赵兴英出具的,还是计永芬另外向赵兴英借款4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对2016年12月份计永芬向赵兴英归还30万元借款和2019年4月10日计永芬向赵兴英清偿20万元借款及2019年4月10日计永芬给赵兴英出具36万元的借条是2016年10月30日的借条转化而来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系对2016年10月30日的40万元借款结算利息163414元外,减去计永芬向赵兴英归还的20万元及3414元利息外,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由计永芬向赵兴英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一份。赵兴英认为其给计永芬的是两笔40万元的借款,除计永芬已清偿的之外还有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36万元和2015年10月30日借款中剩余未归还的10万元,共计还需偿还46万元。计永芬辩称始终只有一笔40万元的借款,每年都是清算利息抽换借条。其于2016年10月30日抽换借条后,2016年12月14日通过赵兴英的要求给赵兴英的儿子转账30万元。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结算时其将2016年12月14日给赵兴英的儿子转账的30万元忘记。因借款只有一笔40万元,故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虽然于2019年4月10日结算时时隔两年多,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计永芬认为将已偿还的30万元忘记,特别是借款只有40万元,在结算时将清偿的数额忘记,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计永芬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是否还有利息约定?虽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计永芬也一直向赵兴英支付利息,但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双方的借款应当是两笔40万元。一笔40万元清偿30万元后剩余10万元,另一笔40万元借款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6万元。现赵兴英主张要求计永芬清偿其借款46万元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新结算的借条中再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赵兴英要求计永芬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邱彩梅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借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计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兴英清偿借款46万元;二、驳回赵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计永芬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赵兴英向计永芬提供借款、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计永芬向赵兴英出具40万元借条的过程及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2016年10月30日计永芬向赵兴英出具了40万元借条无异议,双方对计永芬分别于2016年12月、2019年4月1日给赵兴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双方对2019年4月1日计永芬给赵兴英出具36万元的欠条(包含20万元本金,16万元利息)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结算后,计永芬因抽换借条向赵兴英出具的,还是赵兴英另外又向计永芬出借40万元借款而形成的,即:赵兴英认为其给计永芬提供了两笔40万元的借款,计永芬认为赵兴英只给其提供过一笔40万元的借款。因为计永芬在向赵兴英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后,又向赵兴英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一份(包含20万元本金,16万元利息),以上本金已经合计70万元,计永芬又辩称双方之间第二笔借贷40万元未实际发生,第一笔借款40万元其已经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永芬要主张第二笔4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推翻其出具36万元欠条的效力,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有义务作出合理说明。计永芬辩称其于2019年4月10日在双方结算时将2016年12月转账偿还30万元的事实忘记,所以才又出具了36万元的本息借条。但计永芬于2016年12月偿还30万元借款的时间与2019年4月10日双方结算时虽隔两年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时将清偿的大额数额忘记,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计永芬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赵兴英对其于2016年10月又重新给计永芬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其共向计永芬提供了两笔40万元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赵兴英向法庭提交了两套商业房的产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第二笔借款资金来源,提供借条证明计永芬偿还了50万元本金后又出具36万元借条一份,计永芬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借款一直存在现金往来的交易习惯,本院确信赵兴英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赵兴英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双方的借款应当是两笔40万元。一笔40万元清偿30万元后剩余10万元,另一笔40万元借款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6万元。一审法院对赵兴英主张要求计永芬清偿其借款46万元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计永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计永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萍审判员 苟改莉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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