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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赵海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4执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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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执143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赵海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赵海波;鲍卫明;王镔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4执143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2,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76154085Y。 法定代表人:王丽春。 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海波,男,1982年07月18日出生,住所地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鲍卫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镔,男,1982年07月19日出生,住所地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4民初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20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16.5元、执行费29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赵海波、鲍卫明、王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被执行人赵海波名下有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炉兴村的农村宅基地,已在(2019)浙1024执3644号执行案件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王镔的公积金已冻结。被执行人鲍卫明的公积金及在仙居县双庙乡中心小学的工资(除每月基本生活费1000元)已经冻结,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鲍卫明工资发放卡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工资70132.24元,扣除被执行人鲍卫明三个月生活费3000元、诉讼费2216.5元、执行费2930元后,与椒江法院(2019)浙1002执5742号案件(参与分配标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分得执行款30992.87元。截至2021年9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0992.8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不履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赵海波、鲍卫明、王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4执14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秋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俞骅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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