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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换荣与高立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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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354号
  • 案件名称

    马换荣与高立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马换荣;高立胜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换荣,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胜,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贵(系高立胜之妻),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路77号。法定代表人:巴海峰,区长。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前许街9号。法定代表人:卢炳军,主任。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胜,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旭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位路付庄。法定代表人:吕连忠,村委主任。上诉人马换荣因与被上诉人高立胜及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信息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园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换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22519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已生效的(2018)鲁15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赔偿被告因搬出案涉土地造成的房屋、厂棚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拆迁房屋、厂棚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诉求与被告平均分配被告依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18)鲁15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要求赔偿的标的物为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所针对的对象即已经拆迁的房屋、厂棚损等失。对于该房屋、厂棚等损失上诉人对于50%的应该产生的损失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应该对于该应拆迁的房屋、厂棚损失有一半的处分权利。所以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高立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估后的租金被上诉人也承担了一半,(2018)鲁1502民初802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房子是被上诉人建的,2019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已交到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区政府、区信息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柳园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付庄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理由是:当时给他们双方调解过,在原审第三人东昌府区信息中心赵纪胜和柳园办事处运河苑社区书记王传镇、付庄村委会在场的情况下,按上诉的内容调解的,第一次是四方在场调解的我未在场,后来是运河苑社区书记王传镇找的我,原告找的被告,当时是口头协议达成共识,没有书面协议。马换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平均分配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被告高立胜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45038元。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6日,原告之夫吕金田通过他人介绍将其承包的位于聊位路东的部分耕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加工家俱,被告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胜利木器加工厂。后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部分房屋及厂棚。2013年12月2日吕金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吕金田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聊城市东昌府区胜利木器加工厂补交租赁费并限期腾出租赁场所,诉讼中吕金田去世,原告作为吕金田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表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权利)。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胜利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马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胜利木器加工厂的反诉请求。聊城市东昌府区胜利木器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5)聊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019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高立胜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换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15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换荣赔偿高立胜房屋损失22519元,高立胜赔偿马换荣占地使用费26597.1元,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拆迁。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高立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6703元,附属物补偿款25668元,其他补偿款704元,设施设备补偿款350元,搬迁补助费890.1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2178.5元,计66493.6元。该款高立胜尚未支取。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鲁15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应将案涉房屋及厂棚搬出案涉土地,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至被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征收拆迁。本案对被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正当性、合法性不作评价。已生效的(2018)鲁15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赔偿被告因搬出案涉土地造成的房屋、厂棚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拆迁房屋、厂棚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诉求与被告平均分配被告依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换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马换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案涉房屋、厂棚系被上诉人高立胜所建,所有权也应属于高立胜。该房屋、厂棚已经于2018年5月拆迁,拆迁补偿的范围已于当时基本确定,原审第三人只是因为一直不能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9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对高立胜与马换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15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换荣赔偿高立胜房屋损失22519元,高立胜赔偿马换荣占地使用费26597.1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发生在案涉房屋、厂棚被拆迁后,该生效判决也意味着案涉房屋、厂棚拆迁后,上诉人马换荣与被上诉人高立胜因租赁土地建造案涉房屋、厂棚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解决,故马换荣再次请求分割高立胜依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换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换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上诉人马换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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