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2执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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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2执1139号案件名称
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来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2执1139号申请人: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村104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4215290L。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茅塘村2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15137239R。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21年07月0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广东弘和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世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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