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红军、姜凤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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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81号案件名称
高红军、姜凤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高红军;姜凤荣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荣,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姜凤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军、被上诉人姜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上诉人承担全责错误,因为上诉人没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姜凤荣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责任田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该事实有公安部门卷宗的笔录和相应的证人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964.51的70%,这个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姜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红军承担姜凤荣医药费6376.42元,误工费1325.84元、护理费1325.84元、车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2人×50元)、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1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3778.10元。2、诉讼费用由高红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11时许,姜凤荣与高红军因责任田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厮打致姜凤荣损伤。姜凤荣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扭伤、下肢损伤、手指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共花费医疗费6376.51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姜凤荣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708元(17237元÷365天x15天),护理费1930元(46970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经济损失共计9964.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凤荣、高红军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高红军造成姜凤荣身体损伤,应对姜凤荣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姜凤荣多次撕扯高红军且不让高红军离开,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姜凤荣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高红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红军赔偿姜凤荣经济损失6975.16元(9964.51元×7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姜凤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高红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由高红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红军提交派出所笔录一份(6页),证明其没有打人。姜凤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厮打的事实,被上诉人损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均载明高红军与姜凤荣之间存在厮打,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高红军、姜凤荣之间存在相互厮打,高红军主张其没有打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红军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姜凤荣身体损伤,对于姜凤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高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红雨审 判 员 高 新审 判 员 裴好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黎正云书 记 员 孙铁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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