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杨海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1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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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1021号案件名称
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杨海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杨海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浩坤。被执行人杨海辉,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海辉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鹰潭仲裁委员会[2020]鹰仲字第327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海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海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工商、证券等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仅有XXX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海辉工商、证券、保险公司信息无登记、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杨海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杨海辉适用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XXX元,已执行到位案款XXX元(执行费XXX元),尚有XXX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永清审 判 员 蔡晓亮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 超书 记 员 王 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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