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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周建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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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305号
  • 案件名称

    李朋、周建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东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朋;周建成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祁东县,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1〕Z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青松、检察官助理周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被告人周建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买卖、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朋的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李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未获取利益,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周建成的指定辩护人刘莉提出:被告人周建成系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翻供,系自首;不具备主观的法律认知,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退赃,并主动缴纳罚款,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周建成在实名办理银行卡时,已依法签订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承诺书,在办理电信号码时签订了电话卡转让风险告知书,明知卖卡的行为存在相关法律责任,仍在祁东县交通岛附近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卡号:62×××52)、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和绑定银行卡的两张电话卡(电信:132××××0867,联通:173****4857)出售给被告人李朋,被告人李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建成6000元。 经反电诈平台查询,被告人周建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共计涉嫌诈骗资金15000元,交易流水金额共计128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成在注销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时,发现卡内还有5373.96元,于是转移走了该笔钱供自己使用。 还查明,被告人李朋于2021年4月16日被广州铁路衡阳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民警在祁东站候车室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建成于2020年12月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玉合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建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37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手机卡开户资料、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及交易记录、办卡法律责任告知书、承诺书、追缴凭证非税缴款书,证人陈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建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6日,即刑期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建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373.9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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