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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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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5号
  • 案件名称

    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苹果产业园区农资市场。法定代表人:贾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庚,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法定代表人:叶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川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川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维持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三、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屋面防水维修款1861185.85元、门窗维修款339991.15元;四、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几份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1.关于第二份合同(招标备案)的效力问题。第二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前已经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过磋商,属于串通投标,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串通投标而影响了中标结果,在约定“黑白合同”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无效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第三份合同(2013年3月1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很显然是关于“黑白合同”的意思约定,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事人之间既有招标备案的合同,又有未招标备案的合同,不允许约定以未招标备案的合同为准。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二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3.关于第四份合同(2014年7月21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时,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比如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补充协议很显然是无效的。二、关于应该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有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参照第四份合同“补充协议”作出了工程款认定。二审法院在认定了第一份合同、第三份合同、第四份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参照第四份合同“补充协议”作出了认定并判决,支付工程款,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利息。一、二审对此认定均是错误的。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三、即便按第四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104300000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被申请人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一部分申请人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一部分至今处于未完成状态),应当把被申请人未完工的部分扣除,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一审、二审没有扣除,存在错误。四、本案工程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且存在部分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此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法院并未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五、关于申请人已付款项,二审判决认定错误。1.判决中对申请人直接支付的78910000元中,仅认定了78700000元,尚有210000元未予认定。该210000元是从申请人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被申请人公司账户的,只是转款用途书写为利息,这是因为公司财务疏忽,但不能否认转款的事实。2.对申请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百昌的5205400元和代付的13408305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没有认定,存在错误。3.二审法院仅以洛川农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工序,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屋面防水维修款1861185.85元、门窗维修款339991.15元,明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四份合同的效力问题。1.2012年3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关于2013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8日的《协议》中载明双方重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工程施工备案及完善行政审批手续,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认定双方基于串通投标行为所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3.2013年3月18日的《协议》是对2013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申,同时对2012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故其应为合法有效。4.关于2014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双方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但根据本案事实,昆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洛川农资公司接收案涉项目且支付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综上,二审对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洛川农资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104300000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洛川农资公司主张昆仑公司并完成全部施工,并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昆仑公司未完工的内容由他方完成,但证据中的南大门立柱、地砖铺设、电梯采购、钢梯等内容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不属于昆仑公司施工范围,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否属于本案工程范围以及是否实际施工,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洛川农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在洛川农资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昆仑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原审以补充协议约定的104300000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驳回了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洛川农资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洛川农资公司主张原审对于其已支付的3笔款项未予认定。1.2014年1月20日,洛川农资公司向昆仑公司转账支付210000元,洛川农资公司提交电汇凭证回单予以证明,但该凭证中载明的附言内容为“利息”,而其他款项大多备注内容为“工程款”,故在昆仑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2.洛川农资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杨百昌的52054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洛川农资公司向昆仑公司、杨百昌支付款项存在时间上的重合关系,洛川农资公司对于向杨百昌支付工程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洛川农资公司提交的《付杨百昌工程款明细》,其中包括地暖工程款、室内地砖铺设等不属于昆仑公司施工的项目,故二审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洛川农资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13408305元应为已付工程款。洛川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对应的款项明显与《补充协议》不符,洛川农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钢楼梯、南大门装饰等费用,而《补充协议》第7条明确将钢楼梯、南大门装饰排除在案涉工程范围以外。洛川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笔款项不应予以认定。四、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过质量验收,且洛川农资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故洛川农资公司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核算、确认本案工程款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洛川农资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实际使用案涉部分房屋以及2014年12月1日案涉房屋通过质量验收的事实,以2014年12月1日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结合质保金的返还情况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洛川农资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且原审利息计算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洛川农资公司主张屋面维修工程1861185.85元及门窗维修工程339991.15元应当予以支持。二审认为,维修内容应包括拆除原来屋面、屋面卷材防水以及拆除原有门窗并更换门窗等工程,但洛川农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工序,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故未予支持上述维修费用。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洛川农资公司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洛川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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