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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广平、吴春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4执异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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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执异42号
  • 案件名称

    胡广平、吴春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胡广平;吴春城;胡智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4执异42号异议申请人:胡广平,男,1985年6月21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吴春城,男,1973年1月1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胡智和,男,1964年3月10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吴春城申请执行胡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胡广平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请求人民法院撒销(2021)吉0284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异议人所有的约价值30万元的煤(700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我替隆昌供热公司在王锡光处购买了两千吨煤,陆续给供热公司拉煤1300吨,剩余700余吨煤被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的煤与被执行人胡智和没有任何关系,放置煤的场地也不是胡智和的,是我个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21)吉0284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煤。申请执行人称,当时胡智和买我煤也是存放在案涉查封处,而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父子,所以不存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前与别人进行买卖煤。我和胡智和之间有过买卖煤的合同,胡智和买过我的煤,我是煤矿给我煤,这个查封案涉地点就是送煤的地方。被执行人称,法院查封的煤不是我的,是异议人的,我的被执行的煤顶账顶出去了顶给别人了,我购买申请执行人的煤是2020年的事了。去年的煤和今年查封的煤不是一个地方的。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发票;(增值税发票证,磐石市隆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买卖煤纳税金凭证11张)2.两份煤炭的买卖合同书,甲方磐石市盘城煤炭经销处与乙方王锡光签订的买卖合同;磐石市盘城煤炭经销处与磐石市隆昌物业公司的销售合同。共计2000吨煤的购买与销售。时间分别是2021年7月14日和2021年7月16日。3.银行流水凭证两份;向王锡光购煤转账证明。4.车队运输证明,证明车队送煤送到案涉查封地点;5.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场地和胡智和没有任何关系,是今年租的;6.与王锡光转账记录,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凭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春城与被执行人胡智和因买卖煤炭发生诉讼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028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智和给付吴春城货款381949.20元,赔偿吴春城损失30000.00元。胡智和上诉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吉02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吉0284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智和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原煤;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如果自行变卖被查封的财物,必须通知本院,将变卖的价款于变卖三日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建行磐石市支行;开户;磐石市人民法院;账号:2***1);如果被执行人未通知本院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及价款,或者变卖财物后未将变卖价款及时汇入本院账户,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一年。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是磐石市东宁街磐诚煤炭经销处的个人业主,从事煤炭经销。2021年7月14日案外人与磐石市隆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向其供应2000吨煤炭,2021年7月16日案外人又与王锡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买其原煤2000吨,并实际进行了交易。案外人购买的原煤存放于其租赁的货场内,此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0年买卖的原煤也存放于此货场内。执行查封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画面和实地情况,法院查封的原煤堆场地背面长有青草,煤堆前面没有青草且是今年新堆放的原煤。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均承认,案外人堆煤的场地是在原2020年买卖纠纷发生时的场地上堆放的,此前有被执行人堆放的原煤。现在新旧煤混在了一起。法院查封的有今年的新煤也有去年的旧煤。新旧煤混在了一起无法区分数量。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裁定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书没有记载查封原煤的数量,仅记载查封原煤的价值30万元,被法院查封的原煤有被执行人的部分,也有案外人的部分,数量无法区分。执行裁定交待了被执行人可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但变价后的财产应当汇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煤炭是不易长时间查封的财物,应当及时变现。因案外人将其购买的原煤也存放在被执行人煤堆一起,现无法区分,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其数量是多少,因此,在无法分清占有数量的基础上,不能排除对此煤炭的查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直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广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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