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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4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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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144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14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701921XX。法定代表人文一波,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马连塘角工业区1号厂房D栋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6654XK。法定代表人崔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湘03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7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传唤其于2021年7月13日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传唤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9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中电锂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在湘潭市均无房产、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权益。2021年7月8日委托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无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7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必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52715.6元(含货款1123267.6元、案件受理费9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执行费13790元、逾期利息另算),尚未执行标的为1152715.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再云审 判 员  向俊超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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