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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樊继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6民初6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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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民初665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樊继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樊继斌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6民初66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继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樊继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726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09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35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35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樊继斌,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金额44000元,每月保险费为772.6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7年11月24日,被告樊继斌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作出了约定。当日,农业银行向被告樊继斌发放贷款440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款项未偿还,为此原告向银行清偿了相关贷款和利息。2020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确认其于2020年2月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7266.77元,并将其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除了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支付未付保费、违约金,以及因理赔、催收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樊继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樊继斌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1.上述所填内容及所提供材料均属实,同意接受贵公司短信提醒和催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3.征信授权书、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均为投保人本人签署并提供。以上文字字体加粗显示,被告樊继斌在投保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樊继斌,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贷款金额44000元,保险金额48656.24元,保险费27816.12元,费率每月1.588%,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772.6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樊继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元,执行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9.975%,借款日期2017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2020年11月23日,还款日为24号。后被告樊继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用。2021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于2020年2月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726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樊继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人保公司现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清偿涉案的贷款17266.77元,原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樊继斌主张偿还垫付款1726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而借款本息于2020年2月12日已全部得以清偿,即保险期间结束,被告樊继斌应支付保险期间内所欠3个月零20天的保险费,为2833.12元(772.67元×3个月+772.67元÷30天×20天)。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违约金以2009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被告樊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7266.77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樊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保费2833.1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继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立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任婷婷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案款缴纳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05××××6999-7086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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