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敏、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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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79号案件名称
徐敏、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徐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姚攀,男,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曾用名敏,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4292XXXX808250724。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功,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徐敏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移,男,系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因与被上诉人徐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村XX组负责人姚攀,被上诉人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功、袁光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村XX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XX村XX组长期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户籍虽然在XX村XX组,但并未在这里长期生活,而是在外打工,并不以土地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另外,上诉人分配的收益是具有承包地的村民的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承包地,不能参与分配。二、在上诉人确定的几次分配方案中,并未将被上诉人确认为XX村XX组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外,并未与XX村XX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已经纳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应享受集体土地获得的收益。徐敏辩称,她的户口在XX村XX组,参加村组的选举等活动,在村组办理了合作医疗,现在私企打工,没有正式工作,具有村民资格。徐敏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村民姚丰功结婚,随后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从2019年起,被告开始每年分配上一年度的租地款,其中2018年及2019年每人分配150元,新增人口增加300元,2020年每人分配1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8年及2019年均不属于新增人口,故对其主张这两年按450元分配不予采信。这两年均应按150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敏2018年至2020年租地款共计1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XX村XX组向法庭提交了村规民约(实际为集体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一份、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查询结果一份、收据若干张。徐敏质证对村规民约真实性不认可,对养老保险查询结果、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认为,XX村XX组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对象结合证据本身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敏在西安市雁塔区新东方培训中心工作。该单位属于民营企业。2018年、2019年XX村XX组将其机动地对外出租,每人平均分配150元。2020年,XX村XX组将各户的土地收回统一对外出租,每人分配131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徐敏结婚后,将户籍迁入XX村XX组,经过了上诉人村组的同意和认可,属于XX村XX组村民,应当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徐敏虽然在城镇工作,享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但其户籍仍然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并未取得国家公务员、事业编制,其基本生活来源并未脱离对土地的依赖,故不能被排除于XX村XX组成员范围。就XX村XX组提到,本次分配的是各户承包地的流转款,徐敏无承包地,故不应参与分配的问题。经查,2018年、2019年XX村XX组将其机动地对外出租,2020年将各户的承包地收回连同机动地统一对外出租,这些都与是否有承包地无关,故徐敏可以参与分配。综上所述,XX村XX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大王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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