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与张祖贵,镇安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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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初26号案件名称
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与张祖贵,镇安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祖贵;镇安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朝莲;张沛;张吾言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初26号 原告:曾朝莲,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张沛,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张吾言,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明、郑良仙,陕西平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祖贵,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镇安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法定代表人:关智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成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与被告张祖贵、镇安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贷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朝莲、张沛、张吾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陕1025民初674民事判决以及(2021)陕10民终9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华融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镇安县XX镇XX路XX幢XX层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镇安县XX镇XX路XX幢XX层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祖贵共同财产。2018年2月,张祖贵与华融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与原告三人无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原告三人签字,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有关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也不知情。另外,华融贷款公司将张祖贵起诉后,三原告知晓后曾明确表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镇安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在原诉讼中张祖贵与华融贷款公司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不能归责于自身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特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以镇安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陕10民终96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对本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在华融贷款公司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张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融贷款公司不但要求张祖贵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而且还要求对抵押物(涉案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而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系该起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故曾朝莲、张沛、张吾言三人并非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曾朝莲、张沛、张吾言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朝莲、张沛、张吾言的起诉。原告曾朝莲、张沛、张吾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王金新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茜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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