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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春、李建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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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执2917号
  • 案件名称

    李绍春、李建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绍春;李建民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02执2917号申请执行人李绍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李建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李绍春与被执行人李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绍春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建民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25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金融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当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万余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武审 判 员  马宏华审 判 员  银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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