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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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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650号
  •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范某;李某1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50号原告:范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李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9440元,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息1分2厘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经营化肥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欠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后期被告先还款20000元进行抵扣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后又还款10000元进行冲抵利息,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19440元,因冲抵利息10000元,故原告主张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944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无故推诿,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1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现只欠原告本金20000元,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为此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1.2分计算的利息,其他主张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曾多次向范某借款,2017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李某1为范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息壹分贰厘。出具欠据后,李某1共偿还范某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1偿还范某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范某自认其中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自愿自2017年2月3日起在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00元范某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故该10000元如不能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应先抵扣借款利息,经计算,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19440元(按月利率1.2%计算),故李某1偿还的10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即截止至2021年8月2日,李某1尚欠借款利息9440元(1944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2%。关于李某1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针对还款数额及还款的性质为本金或者利息等事实,李某1负有举证责任,但李某1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某1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范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范某借款利息9440元(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2021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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