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02刑初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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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2刑初325号案件名称
赵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赵羿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羿,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宾长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羿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不法活动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新华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郝利(另案处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赵羿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旗广场支行办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郝利的朋友(在逃)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经查,被告人赵羿的此工商银行卡在2020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8日,出账总额为904056元;此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9日,出账总额为198725元。被告人赵羿卖出的此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7月18日,分别被他人用于辽宁大连市的苏某、陕西省潼关县的张某、广州市的杨某、重庆市的周某1、南京市周某2、苏州市姜某等6人的电信诈骗洗钱,洗钱金额为694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羿(5523工行卡)涉案情况一览表、被骗人报案材料、户籍资料、被害人苏某、张某、杨某、周某1、周某2、姜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羿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为谋取私利,转卖银行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羿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羿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为谋取私利,转卖银行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羿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宾长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文晴婧书 记 员 宾宇霞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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