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凯、徐小满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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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66号案件名称
何德凯、徐小满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德凯;徐小满;蒯中云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凯,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满,女,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中云,男,1976年3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何德凯因与被上诉人徐小满、蒯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凯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201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拾万元(100000);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蒯中云、徐小满一家(原本不是一家人)为争抢上诉人何德凯的停车场收费权利,自2020年5月起,多次对何德凯进行辱骂、恐吓、凌辱、讹诈、殴打,致使停车场没法经营,而被上诉人一家自2020年5月强行在停车场收费迄今。因此,2020年9月21日上诉人何德凯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下达了不公的判决。一、原审法院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侵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和1169条的规定,蒯中云、徐小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蒯中云、徐小满一家对上诉人多次实施辱骂、恐吓、凌辱、殴打,诊断证明、现场图片、致伤图片、视频录像相互印证了“多次”的客观事实,岂能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否定客观事实。四、微信收款凭据、现场图片佐证了被上诉人一家在停车场强行收费,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之规定,蒯中云、徐小满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五、被上诉人蒯中云、徐小满原本不是一家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才凑合成一家人生下小孩,利用停车场讹诈得逞19800元(壹万玖仟捌百),有徐小满的收款凭据佐证。被上诉人再次讹诈未得逞,就对上诉人辱骂、恐吓、凌辱、殴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置若罔闻,罔顾事实,枉法判决。恳求市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述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蒯中云辩称,我们是合法经营的,我们有营业执照和承包合同,不构成侵占和强迫何德凯。因为打架,徐小满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何德凯的行为已经对我们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徐小满未作答辩。何德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满赔偿原告何德凯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0000元;2.判令被告蒯中云赔偿原告何德凯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何德凯与被告徐小满在钟山恒达花园因收取停车费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徐小满进而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和扇耳光。事件发生后,2020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川)行罚决字〔2020〕3010号],决定对徐小满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徐小满、蒯中云均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小满、蒯中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徐小满于2020年8月29日20时许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和扇耳光,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小满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结果和花费的医疗费,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蒯中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满支付医疗费、误工费50000元和要求被告蒯中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德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德凯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何德凯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小满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9日,上诉人未能提交2020年8月29日及之后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因被侵权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存在误工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徐小满应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蒯中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蒯中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德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德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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