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孙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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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4267号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孙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孙革;于艳利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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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26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革,经理。 被告:孙革,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于艳利,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孙革、于艳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福道公司、孙革、于艳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944,747.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革、于艳利对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合同编号:渤长春分电票服(XXX)第XXX号],约定:福道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革、于艳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合同编号:渤长春分最保自(XXX)第XXX号],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与福道化工签订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1200万元的一系列授信协议;2.保证人孙革和于艳利系合法夫妻关系为确保福道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福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渤长春分银承(XXX)第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约定:1.商业汇票承兑额度合计为人民币28023万元;2.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福道公司合计存入27000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累计为福道公司开具54张金额合计为2802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福道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4日就金额合计为28023万元的汇票进行了垫付,扣除福道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福道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3,944,747.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福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道公司立即清偿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孙革、于艳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裁判如所请,维护渤海银行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案涉所发生的汇票业务并未实际发生,是原告因要完成业务指标请求福道公司帮忙,所有款项福道公司没有实际使用;2.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产生原因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冻结福道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所导致的,原告在福道公司保证金被法院冻结后,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产生利息,福道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渤海银行与福道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合同编号:渤长春分电票服(XXX)第XXX号],约定:福道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2019年12月17日,渤海银行与孙革、于艳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合同编号:渤长春分最保自(XXX)第XXX号],约定:1.渤海银行同意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内与福道公司签订总额不超过31200万元的一系列授信协议;2.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孙革、于艳利以其全部财产向渤海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渤海银行与福道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共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渤长春分银承(XXX)第XXX号、XXX号、XXX号、XX号、XXX号、XXX号],约定:1.上述六份协议合计商业汇票承兑额度为28023万元;2.承兑申请人(福道公司)应当在本协议项下承兑的任一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在此前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在汇票到期日从该账户扣收全额票款;3.承兑申请人未能依照本协议之对顶在银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的汇票到期日之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以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4.渤海银行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5.渤海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福道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经福道公司申请渤海银行累计为其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4张,金额合计28023万元,期限一年,出票人均为福道公司,收款人均为宁波中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上述汇票到期时,福道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将票款缴存渤海银行,渤海银行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共计垫付票据本金28023万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福道公司在渤海银行处2.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2020年12月18日渤海银行在福道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相继到期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上述冻结措施。福道公司保证金账户于2021年1月12日至20日相继解封,渤海银行通过扣划保证金偿还了垫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福道公司尚欠利息3,944,747.42元。 又查明,2021年6月7日,渤海银行为实现本案诉讼而与上海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渤海银行与福道公司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6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以及与孙革、于艳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已按约定承兑涉案汇票,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福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补足票据款项,造成渤海银行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垫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福道公司承担补足票据款项,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票款的责任,而其存入渤海银行的保证金只是担保措施,不能以担保责任无法履行而免除其支付票款的主合同义务,渤海银行因福道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票款而产生垫款,无论保证金账户中是否有资金可供渤海银行扣划,福道公司均应承担返还垫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福道公司关于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致使不能如期履行支付票款责任等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福道公司称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错误导致无法按时给付渤海银行票款,渤海银行应向查封申请人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福道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如福道公司认为保全错误,应向其相关案件中的申请人主张赔偿,而非由渤海银行向另案申请人主张。 关于福道公司称渤海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产生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后,可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渤海银行于2020年12月17日至24日陆续垫款(对外付款),2020年12月18日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渤海银行主张权利系按照法律规定。 关于渤海银行主张孙革、于艳利为福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孙革、于艳利自愿为福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渤海银行请求福道公司、孙革、于艳利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票据予以佐证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垫款利息3,944,747.42元; 二、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孙革、于艳利对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福道化工有限公司、孙革、于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轶群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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