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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礼、程培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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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644号
  • 案件名称

    张忠礼、程培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忠礼;程培武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644号原告:张忠礼,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南楼徐屯村09号4-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军,营口市西市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培武,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街。原告张忠礼与被告程培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军,被告程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运费款1555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2年间,被告为原告运输集装箱,产生运输费用1331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以该欠条为据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共产生运费133100元,原告及儿子张建用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3800元,尚欠被告39300元,并非被告起诉的54850元,多计算15550元。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多计算的15550元,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认为向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在意思不清醒状态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明确以银行对账为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培武辩称,我认为原告重复诉讼。因为这起案件已经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原告现在又到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就是推翻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我认为是重复诉讼。另外,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3月30日止,我与原告共发生28笔业务,其中2011年共发生22笔业务运费为158900元,2012年共发生6笔业务产生运费51400元,合计金额210300元。我在向大石桥市法院起诉原告时,提供的是欠条和2012年发货明细表,未向律师提供2011年发货明细,其中2011年产生运费158900元,原告已付款77200元,未付81700元,2012年运费51400元,两笔合计133100元,以此作为共发生运费的133100元提起诉讼。原告是在核对发货明细表后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意思不清醒的情况下出具的前述凭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集装箱运输,期间产生运输费用。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培武54850元整。有异议协商金额,以银行账单为准。原告张忠礼在欠款人项下签字。2019年被告以前述《欠条》为据,将原告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给付拖欠运费54850元,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大石桥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多计算的15550元,告知其另行诉讼。202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2019)辽088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在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表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发生运费133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程培武2011年7月至9月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39700元。案外人张建(系原告儿子)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子张建向被告支付了运费54100元,原告认为扣除前述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返还155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9)辽088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8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与其子张建向被告支付运费总金额为93800元,原告以被告在另案诉请中自述的产生133100元运费作为计算依据,扣除前述其已经支付部分,原告认为其多支付被告运费15550元。但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8年,前述交易记录发生的时间均在出具借据之前,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向被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对多核算的运费部分作出具体说明,仅以被告在另案的起诉状中的自述内容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在另案起诉状中陈述的运费金额并非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确认的运费总金额为210300元,并对133100元运费的组成作了书面陈述,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此作为计算运费的依据,显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张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美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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