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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铁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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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2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铁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铁军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17号5-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飞,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铁军,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铁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兄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一审举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以下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的陈述;2)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和微信群记录;3)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4)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自述是其主观陈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非原始载体,上诉人公司无门幅龙和王文成二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仲裁程序中出庭人员为刘连敏,其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刘连敏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原仲裁程序在其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推荐函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并作出认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非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区仲裁委亦无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铁军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即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从事任何运输业务,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原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曾与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2.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与周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辽B×××××的大型货车不为上诉人公司所有,该车辆的行驶证显示登记在大连早班集装箱冷链速运有限公司名下,而挂车登记在王庭刚名下,上诉人与该车辆的所有人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从未指示过该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雇佣司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人与被上诉人间根本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为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普通货运,与司机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日常针对车队司机也不存在管理制度,与司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日常货运业务,上诉人征询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司机,是否有人愿意完成该货运任务,司机提供临时性劳务,上诉人依据司机驾驶车辆天数支付劳务报酬,司机平时也可在其他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公司对司机也没有相关考勤制度。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与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举证充分证明,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高铁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通过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工作服、仲裁中上诉人代理人刘连敏的自认等证据已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从珠海司机群中也可以看出,高铁军约10天左右往返一次大连和珠海,并按照公司要求在每次到达珠海斗门向公司报备,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公司的管理与统一安排,与上诉人存在长期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门总(门幅龙)是否是三兄弟物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珠海司机群的聊天记录中2018.7.20日发布的一则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条件中明确写明招半挂司机,月薪10000-12000元,联系人门总136××××8999,该电话确系门幅龙本人电话,并且门幅龙的微信头像也是三兄弟物流统一标志。三、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甘井子区大连湾,已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等司机除去出车时间其他事项均是在该办公场地进行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甘井子区,对甘井子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无异议。四、从我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仲裁程序中出庭人员刘连敏为上诉人车队领班,在群里对该线路司机进行指挥、调度,其微信头像也是公司统一头像,完全可以证实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并且代理手续已提交,授权委托中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为公司管理人员,在仲裁庭审中所有的自认及答辩如无其他相反证据不应被推翻。五、被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辽B×××××的大型货车从我方提交的事故视频中可以看出货车车身印有三兄弟物流字样,并且作为司机,被上诉人驾驶由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并不需要该车辆完全归属于公司,至于上诉人是从其他公司或人处借用或租用用于运输经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无关,并且从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司机并非一直驾驶辽B×××××/辽B×××××的货车,在此前还曾驾驶过辽B×××××、0935等车辆,驾驶哪辆车是听从公司的统一安排与调度。综上,被上诉人高铁军自2016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公司的管理与统一安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三兄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李娜,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上、陆路、航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验);仓储;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从2016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刘连敏(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连敏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并进行答辩,该授权委托书上记载刘连敏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职务为管理,刘连敏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庭审过程中刘连敏陈述被告为原告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有工作时到公司,非公司固定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2日,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与刘连敏(微信名为“大连早班刘连敏135××××1999”)的微信记录(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15日及2020年5月29日至7月16日)和名为“珠海司机报到群(30)”微信群记录(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5日),上述微信记录和微信群记录中记载刘连敏在2018年1月22日邀请被告加入“珠海司机报到群(30)”,刘连敏在微信群中发布到达珠海斗门的车辆及到达时,其他人员包括被告在微信群中回复车辆是否已经到达斗门,2020年5月2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刘连敏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发送消息,表示被告作为车队的老大哥级别,无论任何情况均要照顾被告的情绪。被告在仲裁委庭审时亦提供的上述证据,刘连敏在质证时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其余事项其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陈述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8年起成为主驾驶员,月工资标准11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按照刘连敏的安排往返珠海斗门后休息1至2天,因被告工作内容和方式的特殊性,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打卡考勤,被告在到达斗门时在微信群中进行回复报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微信群记录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仲裁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但刘连敏非其公司员工,其未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书等而作为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公司的司机仅向原告提供临时性的劳务服务,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亦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原告表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大连早班集装箱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工作时所驾驶车辆由原告提供,车辆是否归属于原告与本案无关。再查,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视频7份,被告陈述视频的内容包括2020年10月8日其与子女一同前往原告公司自进入公司院内与其他司机的谈话、与原告公司实际管理人门福龙(音)和车队队长王文成(音)的谈话及事故现场视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的司机、门福龙和王文成均陈述其已在原告公司工作4年之久,月工资标准10000余元,因被告自身记忆错误误将2016年7月10日陈述为2017年。被告在仲裁委庭审时亦提供的上述证据,刘连敏在质证时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非原告公司固定员工,被告的工资标准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事故现场视频非原始载体,其公司无门福龙和王文成二人,被告不能以此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查,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同时提供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单,原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限期内提交上述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负有提供上述凭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所需的主体资格,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运输货物需要司机人员系实际情况,被告从事的司机工作应视为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连敏,其作为代理人出庭系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了刘连敏工作单位为原告并从事管理工作,刘连敏在出庭时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微信群记录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非真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系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4年之久。而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即是货物运输,被告所从事的司机工作岗位应属于原告公司常年性的固定岗位,被告作为司机在4年之久的时间内持续稳定的向原告提供劳动,而非向原告提供一次性的特定服务,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原告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或工资明细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铁军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职工花名册和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单,一审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铁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上诉人是物流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再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工作服、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仲裁笔录、授权委托书以及录音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在从事劳动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刘连敏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代理手续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卷宗中相关的委托材料和送达材料显示,刘连敏持有上诉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刘连敏有权代理上诉人在仲裁时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刘连敏在仲裁时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又称不认识被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系由刘连敏邀请加入“早班车队管理”工作群,该群中不仅刘连敏的头像中有“三兄弟物流”字样,同时该群中大多数人的头像均与刘连敏的头像相同,均有“三兄弟物流”字样。在刘连敏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工资的纸张左上角显示“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右上角显示“SXDEX”字样。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连敏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是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的管理和安排。二、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受伤后与门幅龙和王文成的录音,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公司有门幅龙这个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18年7月,在被上诉人所在的“珠海司机报到群”中,有上诉人公司的招聘信息,最后的联系人即为门总,联系电话与被上诉人掌握的门幅龙的电话一致。招聘信息中记载的招聘内容,从岗位到职责到工作报酬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均能吻合。三、从刘连敏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是固定驾驶某辆车。因此即使被上诉人2020年5月29日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公司所有,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娓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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