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芳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88号案件名称
张淑芳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淑芳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淑芳,女,1976年3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淑芳在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大X棚村大X棚XXX号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21年1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现场将张淑芳抓获,缴获非法赌具牌九32个、木棍4根、玉米棒1个,收缴赌资人民币1220元。 被告人张淑芳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芳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淑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淑芳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淑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淑芳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淑芳开设赌场所用赌具牌九32个、木棍4根、玉米棒1个已被公XX扣押。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退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淑芳系自首,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淑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岩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1225号之八 下一篇 大连三兄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铁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