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田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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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12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田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田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15号。负责人:牛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陵武,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田某,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田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陵武、周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立即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合计95718.23元,其中本金76444.13元、利息15881.89元、违约金3392.21元(上述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以及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913001635460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在申请信用卡过程中,被告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每月天数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与上述年华利率可能存在差异)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卡后开始透支,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6日,被告累计欠款95718.23元。被告欠款后,原告曾通过邮寄、电话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相关规定,在其透支后,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申请单》该申请单记载:“申请人:田某;身份证号码:610114198712013015;住宅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倚中路宝安紫韵5号楼2单元7楼702;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偿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持卡人签字田某。”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甲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具体收取细则按照乙方公布的价格服务价目表执行。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华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甲方确认以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的地址作为信用卡下争议所涉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甲方同意司法机关可使用申请表填写或在乙方留存的传真、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电子联系方式,对各项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田某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3月26日,被告田某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6444.13元、利息15881.89元,另产生违约金3392.21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原告承诺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田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6444.13元、利息15881.89元、违约金3392.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信用卡本金76444.13元、截止2021年3月26日当日的利息15881.89元、违约金3392.21元及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已预交,被告田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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