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833号之五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21执833号之五案件名称
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朝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1执833号之五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61613P,住所地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5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105017291360950003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4446.4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许国辉联系电话:15642286585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庆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01号 下一篇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任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623执16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