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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庆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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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01号
  • 案件名称

    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庆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庆彦;盘锦天宝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赵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彦,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审被告:盘锦天宝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仙水村。法定代表人:蔡振英。上诉人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庆彦、原审被告盘锦天宝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魏庆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盘锦天宝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将这个项目的工程承包给了崔连山负责的盘锦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给了承包人崔连山,没有拖欠一分钱。而且上诉人还多付给了崔连山工地的料钱。所以魏庆彦不应该起诉上诉人,而是找到真正拖欠他工资的崔连山。放线工种的工人工资最高也不会超出7000元/月。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怎么跟崔连山研究的工作,跟被上诉人说的工资29333元是怎么来的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要拖欠的工资也应该是向崔连山主张权利,而不是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已经起诉崔连山的盘锦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追回多付的工程款。魏庆彦辩称,上诉人给我开了21天工资是7000元,由此可以推断是一个月是1万元。盘锦天宝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魏庆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333元,并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28日,魏庆彦在鸿福公司处从事科目三考场地面硬化的抄平、修型,大门、水池、车库的放线工作。鸿福公司支付魏庆彦21天工资7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鸿福公司提供营口市辉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天宝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未体现魏庆彦提供劳务部分。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平与魏庆彦通话中,魏庆彦称:“你不能欠我这点钱”,赵正平称:“等钱下来给你结算”。鸿福公司与营口市辉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关联单位。一审法院认为,魏庆彦为鸿福公司提供劳务,鸿福公司向魏庆彦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鸿福公司辩称工程已经发包给天宝公司并已给付完毕,但其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并未体现魏庆彦所诉劳务部分,不能证明鸿福公司将案涉劳务部分发包给天宝公司。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平与魏庆彦通话时并未否认欠款并称等钱下来给魏庆彦结算,鸿福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工资表、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鸿福公司雇佣魏庆彦并拖欠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鸿福公司自认给付魏庆彦7000元,与魏庆彦提供的工资表、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魏庆彦主张的日工资和工作天数具有高度可能性。鸿福公司辩称月工资为7000元,应当提供工资表原件或其他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魏庆彦要求鸿福公司给付劳务费29333元,并从欠款之日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庆彦主张天宝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庆彦劳务费29333元,并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庆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3元,由被告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9333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魏庆彦工资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魏庆彦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正平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自认已给付魏庆彦7000元,此自认与魏庆彦提供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魏庆彦主张的日工资和工作天数。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933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3元,由上诉人营口平安鸿福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启香审 判 员 郑玉霞审 判 员 刘文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育书 记 员 吕晓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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