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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婵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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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66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婵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婵梅;许之道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婵梅,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涛,海阳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之道,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婵梅、原审被告许之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诉请8745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认可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张婵梅通过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张婵梅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经过阅片以及查阅住院病历、治疗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达不到构成伤残的程度,对其伤残等级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732元、护理费776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67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许之道承担补充责任。2.鉴定费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婵梅医疗费5563.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阳住院11天,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经鉴定张婵梅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5400元,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海阳市秀名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33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护理费,张婵梅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德勇护理60天,王德勇在海阳市秀名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护理费计算为76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张婵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标准、年限及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鲁F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许之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许之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华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婵梅无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许之道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其性质应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婵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5732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婵梅的损失由鲁FA××××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528元,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758元,由被告许之道按照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1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张婵梅120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许之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婵梅120758元。二、被告许之道赔偿原告张婵梅1770元。三、驳回原告张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50××××772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80元,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2元及鉴定费624元,由被告许之道负担案件受理费963元及鉴定费14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对鉴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存在不合理的内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嘉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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