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清和、崔宇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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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93号案件名称
梁清和、崔宇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清和;崔宇;齐然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93号案外人:齐然,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旗鱼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齐然之夫),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梁清和,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崔宇,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清和与被执行人崔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然于2021年8月18日对执行标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然称,请求停止(2021)津0104执373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就梁清和诉崔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津0104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后梁清和依据该判决书向南开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开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崔宇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但是该房产是案外人齐然和崔宇在婚后所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是查封,也应当保留案外人的份额,而法院却查封了整套房产价值,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崔宇与梁清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是被告、更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查封裁定书。所以南开法院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申请执行人如果要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必须要重新起诉案外人,经过审判程序才可以,法院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齐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案外人齐然与被执行人崔宇的结婚证;2.(2017)津0104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37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原告梁清和与被告崔宇、张晓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清和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7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崔宇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2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3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崔宇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不动产”。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案外人齐然提交的涉案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崔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案外人齐然与被执行人崔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齐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崔宇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崔宇,而案外人齐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齐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石文华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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