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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红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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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20号
  • 案件名称

    宋春红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宋春红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宋春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被告人宋春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1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王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宋春红伙同刘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井社区温馨小区盗窃被害人梁某和被害人王某1的电动自行车各一台。经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梁某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人民币,王某1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春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春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春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春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春红于2021年5月5日被某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于2017年2月9日被某机关依法扣押,并于同日依法返还被害人梁某、王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春红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春红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但其在认罪认罚后不能主动履行财产刑,应予酌减从宽幅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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