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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宗华,邹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8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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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8729号
  • 案件名称

    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宗华,邹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华;邹瑜;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18729号 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45号附6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00105MA60535T2L。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被告: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478号金易伯爵世家6幢7-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56919657。法定代表人:杨再国。被告:邹瑜,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宗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瑜、李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书 记 员  王  倩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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