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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任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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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22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任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任航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2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525号。        负责人:李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聪,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航,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任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聪、被告任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航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1635.45元及利息、罚息12857.86元,共计494493.31元(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任航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权利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850846号、丘地号:4-101/42-2-73-1403]的房屋享有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航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46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任航以其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整,但被告任航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        任航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希望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任航。抵押人任航。贷款种类: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一手房贷款。贷款金额:52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46年3月15日。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十七条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七条一旦发生上条所述的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2万元。        律师费7224元。        截至2021年8月24日,任航共计欠贷款本金480046.01元及利息249.42元,罚息19576.65元,共499872.08元。        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将位于(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天盛·名都5号楼1403号房产[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850846号,丘地号4-101/42-2-73-1403],为被告任航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流水账单、个人贷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航向光大银行借款52万元,有个人贷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尚欠本金480046.01元及利息理应偿还。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航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80046.01元、2021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249.42元、罚息19576.65元及2021年8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2021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21年8月25日之后的罚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准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任航设定抵押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天盛·名都5号楼1403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850846号,丘地号4-101/42-2-73-1403]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其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合理费用;如有剩余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三、被告任航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722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7元,减半收取计4359元,由被告任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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