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高云、李才良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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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75号案件名称
袁高云、李才良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袁高云;李才良;邹文艺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高云,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良,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艺,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袁高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才良、邹文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高云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才良对上诉人袁高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税金是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上诉人所欠的租赁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且超出合同约定的4035张模板计221925元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一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才良辩称,一审把应付的租金分成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和承担的税金,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模板数已得到上诉人认可,应予计算在内。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文艺未应诉答辩。李才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高云、邹文艺立即支付周转材料租金和模板补偿款共计17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袁高云、邹文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高云、邹文艺(甲方)因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南站东新高速公路以东地段的火车南站、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于2019年9月23日共同与李才良(乙方)签订了《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将项目需要使用的模板、木方、步步紧材料供应承包给李才良。合同约定:工程7栋高层,地下室2层,地上17层,总建筑面积约9.1万平方米。本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木工装模使用的材料包括模板、木方、步步紧。乙方按甲方编制的施工计划供应周转材料,但是模板不能超过32000张,甲方指定费顺均签名收货,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所有权归乙方。工程量计算及单价:1、地下室(±0以下)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结算(此单价不含税金),±0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乙方不开正式发票,凭收据收款;如需要开具发票,所需要的税金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以公司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公司97%时甲方付清所有周转材料款项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袁高云和邹文艺分段进场进行施工。其中,袁高云施工期间为2019年8月-2020年3月,邹文艺施工期间为2020年3月以后。截至2019年12月29日,李才良依约向袁高云提供了模板材料共计36035张,对超出合同约定的4035张,双方约定按单价55元/张计算,总价值为221925元。袁高云指定的收货人费顺均在所有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14日,李才良向邹文艺提供菲林板1360张(58元/张)、红模板1020张(52元/张)。李才良与陈朝晖(邹文艺曾用名)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袁高云委托案外人沈某就其施工的部分与李才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袁高云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下室(±0以下)模板展开面积69349.69平方米,租赁款为1386993.8元(20元/㎡×69349.69㎡),正负零以上模板展开面积为4085.6平方米,租赁款为122568元(30元/㎡×4085.6㎡),以上合计1509561.8元。袁高云及公司已支付李才良850000元,下欠李才良租赁款659561.8元。另注明了:开发票部分650000元未扣除税金。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文艺与李才良于2021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邹文艺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上模板展开建筑面积为58760㎡,租赁款为1762800元(30元/㎡×58760㎡);地下室部分模板展开面积为7357㎡,租赁款为147140元(20元/㎡×7357㎡);2021年3月14日以后超出的模板部分总金额为346160元(2020年3月14日模板总金额131920元,2020年3月28日模板120640元,2020年4月13日所购模板93600元,其中后两次的模板系邹文艺在别处购买),以上合计2256100元,邹文艺已经支付1554070元(含2020年3月28日、4月13日购买的模板款共计214240元),尚欠李才良702030元。结算单另载明:“以上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袁高云施工部分与邹文艺无关”,邹文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才良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李才良与袁高云、邹文艺对袁高云经手超过的模板部分均未结算。现李才良要求袁高云、邹文艺按约共同支付下欠模板材料租赁款及超过合同约定的模板款,袁高云、邹文艺以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97%款项为由拒不支付李才良剩余款项,且袁高云、邹文艺均不愿支付超出的模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根据《关于的修改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案涉项目在广东南站附近,属于市区。故袁高云已经支付的开发票租赁款的税率为7%,税金为45500元(650000×7%=4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李才良与袁高云、邹文艺签订的《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下欠租赁款和超出合同约定的模板款是由袁高云、邹文艺分别支付各自经手的款项还是共同支付;二、案涉款项是否已到支付期限;三、是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案涉下欠租赁款及超出合同约定的模板款是由袁高云、邹文艺分别支付各自经手的部分还是共同支付问题。(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袁高云、邹文艺应当分别向李才良支付各自施工部分的下欠租赁款,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袁高云、邹文艺作为共同甲方与李才良签订合同,应当对下欠李才良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项目竣工后,李才良就袁高云、邹文艺各自施工的部分与袁高云、邹文艺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在与邹文艺的结算单上特别载明:“以上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袁高云施工部分与邹文艺无关”,应当视为李才良与邹文艺对下欠款项的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即李才良自愿放弃要求邹文艺对袁高云施工部分下欠的租赁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理,袁高云亦无需对邹文艺施工部分下欠的租赁款承担还款责任。袁高云、邹文艺仅需对各自施工部分的下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且袁高云、邹文艺也愿意分别承担各自施工期间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的租赁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才良诉称案涉合同系袁高云、邹文艺共同与其签订、袁高云、邹文艺之间的承包施工范围以及由谁施工不影响共同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袁高云、邹文艺应分别支付各自施工部分下欠款项,其中邹文艺应当支付下欠李才良的租赁款702030元,袁高云应当支付下欠李才良的租赁款659561.8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李才良不开正式发票,凭收据收款;如需要开具发票,所需要的税金由袁高云、邹文艺承担。袁高云就其施工部分向李才良已支付了650000元,该款李才良开具了发票,但袁高云未支付税金,故袁高云应自行承担该笔税金,需支付李才良45500元。(二)关于袁高云施工期间超出合同约定的4035张模板的款项221925元由谁承担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编制的施工计划供应周转材料,但是模板数量不能超过32000张,超出部分甲方负责,所有权归乙方。根据该约定,李才良为袁高云提供的模板数量超过32000张,对超出供应的模板,因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双方对该部分模板实际也是租赁关系,只是结算租金的方式不一样。32000张内的租赁款结算方式为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超出部分的租赁款是按李才良提供模板的数量及单价结算租赁款。袁高云辩称2020年3月他已经退场,超出的模板系邹文艺在实际使用,对该笔费用他不承担支付责任。邹文艺辩称,超出的模板是袁高云承包施工期间签收,模板的计算以签收节点为准,袁高云应该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当由袁高云负担。第一,李才良与袁高云签订的《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明确约定,模板不能超过32000张,超过部分由袁高云负责。2020年3月之前邹文艺未实际参与施工,超出的4035张模板也是在袁高云施工期间所提供,并由袁高云指定的费顺均签字确认,模板单价也是袁高云与李才良协商确定,邹文艺对此并不知情;第二,一审法院经查询得知,案涉模板属于可重复使用的木制消耗建筑材料,可使用次数为4-8次。从李才良提供超出的模板日期即2019年12月20日起至袁高云2020年3月退场,期间三个月袁高云并未停止施工,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超出的模板在袁高云施工期间的使用情况和损耗情况,袁高云主张超出的模板实际是邹文艺在使用,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袁高云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袁高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超出的模板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退场时仍未就其经手的超出的模板与后来进场施工的邹文艺进行确认交付,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袁高云自行承担;第四,邹文艺施工期间,除袁高云留在工地的模板外,还另向李才良和他人租赁或购买6500张模板,款项为346160元。该款项邹文艺也未要求袁高云承担。袁高云、邹文艺在各自施工期间除了使用合同约定的32000张模板外,分别还向李才良或者他人租赁或购买了模板,其中,袁高云租赁模板4035张,租赁费为221925元,邹文艺租赁或购买6500张模板,款项为346160元。综上,根据袁高云、邹文艺各自完成的工程量,由袁高云、邹文艺分别承担各自施工期间超出32000张的模板租赁款项更为合理,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袁高云施工期间经手超出的4035张模板租赁款221925元,应由袁高云承担。李才良要求袁高云、邹文艺共同支付超出的模板款的诉讼请求、袁高云要求邹文艺支付超出模板款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袁高云共应支付李才良租赁款为659561.8元+221925元=881486.8元。二、案涉款项是否到了支付期限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袁高云、邹文艺在总承包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付款后同步按比例再支付给李才良,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97%时付清李才良所有周转材料款。该条款俗称“背靠背”条款,即“先收款,后付款”。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我国立法中暂无相关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和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李才良与袁高云、邹文艺之间关于“先收款,再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期限而非附条件的条款,属于有效条款,理由如下:第一,“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在于作为条件的事实未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作为期限的事实未来必然发生,只是到来的期限不确定。双方约定“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公司款项97%时付清李才良所有周转材料款”,如将该条款视为附条件条款,则“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公司款项97%”这一行为是否发生为不确定的事实,基于条件将来是否会成就的不确定性,如发生公司破产、转移财产且无法追回等条件永远不成就的情形,则李才良请求袁高云、邹文艺付款的实体请求权永久消灭,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李才良与袁高云、邹文艺在付款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与袁高云、邹文艺共同承担公司延迟支付的风险,并非与袁高云、邹文艺共同承担公司不支付的风险。将双方“先收款,再付款”的约定视为附条件条款,显然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97%”应当认定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只是付款期限长短的问题,基于期限将来必然会到来,李才良请求袁高云、邹文艺付款的实体权利不会消灭,将双方约定的“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97%时付清李才良所有周转材料款”付款条款认定为附期限条款,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第二,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约定在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97%时付清所有周转材料款,该条款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97%时付清李才良所有周转材料款”系有效的附期限条款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袁高云、邹文艺下欠李才良的周转材料租金已届支付期限,应当依约向李才良支付剩余租赁款及模板款。经查,第一,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虽然约定:“甲方以公司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公司97%时甲方付清所有周转材料款项给乙方”,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公司的名称,也未明确公司向袁高云、邹文艺付款的具体时间、条件、比例及方式,同时,袁高云、邹文艺也未将其与总承包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故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应当视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李才良依约履行了其全部的合同义务,向袁高云、邹文艺提供了施工所需全部模板材料。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到期后,李才良向袁高云、邹文艺进行了催收,给予了袁高云、邹文艺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李才良要求袁高云、邹文艺支付下欠租赁款及超出的模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与袁高云解除了发包合同关系,但袁高云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如实地告知李才良上述解约情况,李才良对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支付袁高云、邹文艺工程款以及已经支付的具体数额等情况概不知情。综上,袁高云、邹文艺下欠李才良的周转材料租金已届支付期限,李才良要求袁高云、邹文艺支付下欠租赁款及超出的模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袁高云、邹文艺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不支付下欠款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是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李才良主张要求袁高云、邹文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均自愿放弃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第八项违约责任,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进行约定,故李才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高云应当支付李才良模板租赁款881486.8元;二、袁高云应当支付李才良税金45500元;三、邹文艺应当支付李才良模板租赁款702030元;上述款项,限袁高云、邹文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李才良负担910元,袁高云负担11074元,邹文艺负担838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高云申请证人沈某出庭,拟证明上诉人袁高云与被上诉人李才良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属实。被上诉人李才良经质证认为,对证人沈某与李才良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沈某的证言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税金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二、超出合同约定的4035张模板计221925元是否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所欠的租赁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袁高云与被上诉人李才良、邹文艺签订的《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上诉人李才良不开正式发票,凭收据收款;如需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由上诉人袁高云、被上诉人邹文艺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才良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李才良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中,既包含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还包含其已承担的税金。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定上诉人袁高云承担租金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税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之约定,模板不能超过32000张,超过部分由袁高云、邹文艺负责。而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4035张模板,袁高云仍安排人员签字确认,并就模板单价另行协商确定,该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的延续,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超出的模板实际是邹文艺在使用,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4035张模板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袁高云、邹文艺以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给李才良,即袁高云、邹文艺收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97%时付清所有周转材料款项给李才良。虽然双方约定付款以案外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97%为前提,但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原则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应当理解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论案外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无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均有义务在被上诉人李才良要求履行后向被上诉人李才良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袁高云向被上诉人李才良支付模板租赁款881486.8元及税金4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高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由上诉人袁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李妍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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