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文、姜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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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22号案件名称
周广文、姜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广文;姜霞;董桂华;赵国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文,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霞,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华,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审被告:赵国英,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周广文、姜霞与被上诉人董桂华、原审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文、姜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周广文、姜霞系夫妻关系,但姜霞对周广文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姜霞对此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明显将此笔大额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周广文与董桂华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明显不当。董桂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赵国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董桂华的一审起诉请求:1、周广文、姜霞、赵国英连带偿还董桂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周广文、姜霞、赵国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桂华与赵国英系朋友关系。赵国英与周广文系朋友关系。周广文与姜霞系夫妻关系。周广文经赵国英介绍向董桂华借款90万元,陆续偿还40万元,尚欠50万元。周广文于2020年8月7日给董桂华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周广文向董桂华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到期一次还清”。周广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赵国英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周广文、姜霞、赵国英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周广文向董桂华借款,并给董桂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周广文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因周广文借款用于其与姜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且周广文陈述姜霞知晓其借款事宜,故姜霞应与周广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董桂华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周广文、姜霞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董桂华借款,故周广文、姜霞应给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董桂华要求赵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董桂华与赵国英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赵国英应按照一般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董桂华与赵国英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董桂华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周广文、姜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赵国英应对周广文、姜霞尚欠董桂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赵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广文、姜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周广文、姜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桂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赵国英对周广文、姜霞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清偿责任;三、驳回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周广文、姜霞、赵国英承担。上述款项董桂华已垫付,周广文、姜霞、赵国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420元给董桂华。二审中,董桂华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条是借款到期之后赵国英整理借条交给董桂华的,因为赵国英没有签字,所以就换回去了,重新换了新条,该复印件借条能够证明姜霞知道借款之事。姜霞、周广文质证称,该复印件借条的签字是周广文签订的,不是姜霞本人签字的。赵国英质证称,该复印件借条确实是周广文代签的,赵国英称其看着周广文签的。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未复印件,但各方均认可存在过原件,但赵国英、姜霞、周广文均不认可是姜霞本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姜霞知晓并同意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协议和借条是直接体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本案中,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只有借条,借款人周广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妻姜霞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也即案涉借款系以周广文个人名义借款。虽然周广文在接受法庭询问中自认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用途为对外承包工程使用,姜霞退休前长期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姜霞参与、经营周广文的该50万元投资经营项目,不能认定该债务用于周广文、姜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董桂华有条件实现周广文、姜霞“共债共签”,而姜霞至今未追认,董桂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周广文、姜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该借款应为周广文的个人债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董桂华主张在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广文、姜霞该节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广文、姜霞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二、周广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桂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赵国英对周广文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清偿责任;四、驳回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周广文、赵国英承担。上述款项董桂华已垫付,周广文、赵国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420元给董桂华。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广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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