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89罗雪萍与刘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39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3989号案件名称
3989罗雪萍与刘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希;罗雪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8民初3989号原告:罗雪萍,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罗雪萍与被告刘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元及2021年5月20日之前利息2471.39元(逾期利息以4380元为基础按照2021年5月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的“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8年7月19日,被告通过该平台与马某某达成了借款合意,马某某向被告出借本金438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在该平台签订了电子版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380元,借期内借款利息为年1%,逾期按照年24%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92天,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马某某通过该平台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均未如期归还。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马某某通过该平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4000元的价款受让了马某某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借贷宝”平台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刘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记录、还款记录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地址确认书、人口简况查询。证明被告刘希通过借贷宝平台向马某某借款4380元,马某某将对被告刘希的43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雪萍的事实。被告刘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质证和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雪萍、被告刘希均系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产品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原告罗雪萍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被告刘希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2018年05月22日,被告刘希在借贷宝平台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写明:为便于本人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本人现不可撤销的就送达地址做如下确认:一、本人同意以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接收出借人、……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处等所有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争议解决有关各方发送的各类纸质和电子数据通知、即时通信信息、信函、法律文书等内容……本人承诺:上述确认或填写内容均为真实、有效的送达地址或方式;有关各方可自行选择任何一种送达方式,均视为有效送达方式……,三、本人确认并同意,在出借人、债权受让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促信科技有限公司、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处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为借款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按上述送达地址码邮寄、发送相关文件时,邮寄材料一经寄出或发送的电子数据、多媒体信息、即时消息等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四、本人确认上述地址内容持续适用于本人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的所有协议成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完毕之前的全部期间及所有相关各方送达情形。前述关于送达的确认不影响相关各方通过其他合法合理方式进行送达的选择权及效力。2018年7月19日,被告刘希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同是借贷宝平台注册用户的马某某借款438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3332),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4380.00元,大写肆仟叁佰捌拾元整,借款利率:年化1.00%,借款期限:92天,自2018年0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第四条 还款流程:1.借款人不得迟于借款到期日(包括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2。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五条 债权转让:1.出借人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借贷宝平台上的其他注册用户,受让方均属于本协议定义的债权受让人,出借人委托人人行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者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信息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2.借款人同意,人人行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借款人时,可以不告知债权受让人的真实姓名,无论是否知晓债权受让人真实姓名,该债权转让均对借款人生效。2018年7月19日,马某某通过平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希未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10日,本案原告罗雪萍与马某某通过平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罗雪萍以4000元的价款受让了马某某对被告的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3560),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人)马某某,乙方(受让人)罗雪萍,鉴于转让人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3332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享有债权(以下称“标的债权”……),该标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已届至,但债务人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现转让人欲将标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第一条 标的债权及转让价款,借款人姓名:刘希,转让债权本金:人民币:4380.00元,大写肆仟叁佰捌拾元整,利率:年化:1.00%,还款方式:还款日24:00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92天,自2018年0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未履行情况:尚欠本息4391.03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转让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第二条债权转让流程,1、转让人使用借贷宝发出转让要约,受让人在线确认后,本协议生效……,3、转让价款支付完成后,转让人委托借贷宝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通过向债务人借贷宝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借贷宝客户推送信息等方式通知债务人,通知信息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同日,原告罗雪萍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马某某支付转让价款,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刘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希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罗雪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希通过借贷宝平台向马某某借款,马某某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希,被告刘希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后债权人马某某将该债权通过借贷宝平台转让给本案原告罗雪萍,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刘希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马某某与原告罗雪萍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罗雪萍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受让人,被告刘希应向原告罗雪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38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雪萍偿还借款4380元。二、被告刘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雪萍支付利息(以4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巨西挺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锐霄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建庄、褚海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02执1428号之一 下一篇 李某、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201号之八